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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知产建言】大数据“杀熟”型算法歧视的竞争法治理:司法认定与规制进路

2026-04-07 | 查看: 10


原创 肖莹莹 高 亮 肖莹莹 高 亮 中国科大知产院

作者简介

肖莹莹,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研究生;

高   亮,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,安徽省法学会科技法学研究会秘书长


大数据“杀熟”是数智时代算法经济衍生的新型市场失范行为,其本质超越传统的价格歧视,演变为一种依托数据与算法优势,损害多元法益的综合性不正当竞争。现行法框架在应对此类新型行为时,面临竞争关系泛化、不正当性判断标准模糊、算法黑箱引致的举证困难以及正当理由抗辩滥用等司法认定困境。为有效规制,需厘清大数据“杀熟”型算法歧视的竞争法适用边界,创新适配数字经济的裁判规范体系,重构算法黑箱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、构建多部门法耦合联动协同机制,形成法律解释、司法认定、权利救济、协同规制之全链条治理体系,回应数字经济时代下竞争法优效治理之时代新需。

一、法律本质解构:从价格歧视到算法驱动的不正当竞争


大数据“杀熟”型算法歧视并非传统价格歧视的简单延伸,在行为主体、运作机制、损害法益等方面呈现显著异质性,法律本质为算法驱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,部分情形下还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,需重构构成要件体系以实现精准法律定性。


(一)对传统价格歧视理论的超越

传统反垄断法下的价格歧视,核心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,在无正当理由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实施不同定价的行为,规制重点是市场力量滥用对竞争的损害。而大数据“杀熟”突破了传统理论边界,呈现三大特征:其一,行为主体具有广泛性,并非仅局限于垄断者,任何掌握用户数据画像与算法技术的平台或商家均可实施;其二,行为机制高度动态隐蔽,算法可实时调整定价形成“千人千价”,且算法决策处于“黑箱”状态,传统“合理分析” 方法难以适用;其三,损害法益具有多元性,不仅直接损害消费者财产权益,还扭曲市场预期,挤压合规竞争者空间,最终损害整体市场竞争秩序。


(二)大数据“杀熟”型算法歧视的构成要件重构

从法律定性来看,大数据 “杀熟” 多数情形下构成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;若经营者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且行为排除、限制竞争,则构成《反垄断法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差别待遇行为。其与合法差异化定价的本质区别在于:后者基于成本差异、促销策略等正当理由,核心是优化资源配置;前者基于用户价格敏感度、消费依赖度等非正当因素,核心是剥夺消费者剩余。

结合数字经济技术特征与竞争法规制逻辑,其构成要件可解构为四个相互关联的核心方面:一是行为主体,需具备算法控制权与数据优势,包括平台经营者、算法供应商、数据服务提供商,后两者若明知 “杀熟” 意图仍提供服务,构成共同不正当竞争;二是行为样态,核心是无正当理由的差异化定价,判断标准聚焦数据收集的不正当性、算法建模的歧视性、定价结果的差异性;三是主观过错,表现为故意或重大过失,算法技术中立性不能成为免责理由;四是损害后果,表现为对市场竞争秩序、消费者权益、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的多元损害,无需以实际经济损失为唯一标准,存在潜在损害即可认定。



二、大数据“杀熟”型算法歧视的司法认定核心难题

数字经济的跨界竞争特征与算法技术的隐蔽性、复杂性,使大数据 “杀熟” 的司法认定面临多重困境,传统竞争法裁判规则与举证逻辑难以适配,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、权利救济不充分。

(一)竞争关系界定困境:跨界竞争下传统标准失灵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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传统竞争法以“同业竞争”为核心界定竞争关系,要求经营者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商品或服务竞争关系。但在大数据“杀熟”场景中,数字经济的跨界竞争、平台化竞争特征使该标准彻底失灵。实施“杀熟”的主体与受害主体可能分属不同行业,缺乏直接同业竞争关系,导致消费者难以通过竞争法获救济;算法技术的中介性使竞争关系间接化,算法供应商为多行业提供技术支持,其歧视性算法可能影响多个市场,但与终端消费者、其他行业经营者的竞争关系难以界定,法律追责陷入困境。


(二)不正当性判断困境:行为导向与效果导向的对立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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算法的中立性与复杂性,使司法实践形成行为导向与效果导向两种对立的不正当性判断标准。行为导向标准侧重审查手段合法性,认为仅当经营者存在非法收集数据、设计歧视性算法参数等行为时,才认定不正当,该标准保护技术创新,但易忽视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实质损害。效果导向标准聚焦审查损害后果,认为只要行为导致差异化定价并损害消费者与市场利益,即认定不正当,该标准契合竞争法核心价值,但可能过度规制抑制创新。此外,数字经济时代商业道德动态化、多元化,法院对“违反商业道德”的认定具有较强主观性,进一步加剧不正当性判断困境。



(三)因果关系证明困境:算法黑箱导致的事实认定障碍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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算法的隐蔽性、复杂性构成司法事实认定的技术壁垒,加之数据壁垒存在,原告难以证明算法歧视与损害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。一方面,算法黑箱使原告无法获取源代码、数据处理流程、不同用户定价数据等关键证据,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;另一方面,经营者以“商业秘密”“数据安全”为由拒绝披露数据,司法机关也难以区分算法歧视与市场供求、产品成本等其他因素对损害后果的贡献度,事实认定陷入真伪不明的困境。


(四)正当理由认定困境:规范模糊与举证责任分配失衡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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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当理由是大数据“杀熟”司法认定的重要抗辩事由,但当前司法实践存在认定规范模糊与举证责任分配失衡两大问题。现行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未明确其正当理由的具体类型与判断要素,仅《反垄断法》及相关指南有原则性列举,且未适配算法歧视技术特征,导致认定标准不统一。同时,当事人间信息与技术不对称,使举证责任严重失衡,传统“谁主张、谁举证”原则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原告,而消费者和中小经营者缺乏获取关键证据的技术手段与法律权限,陷入“举证不能”的维权困境。


三、大数据“杀熟”型算法歧视的竞争法规制进路

针对大数据“杀熟”的司法认定困境,需立足数字经济技术特征与竞争法规制价值,从教义解释、司法认定、举证规则、规制体系四个维度构建系统化规制进路,平衡市场公平竞争、技术创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系。


(一)教义解释精细化:明确竞争法的适用边界与解释规则

核心在于厘清大数据“杀熟”的竞争法定位,明确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与《反垄断法》的适用边界。采用“市场力量分层”与“行为性质区分”的二元标准: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实施的算法歧视,若排除、限制竞争,优先适用《反垄断法》;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实施的算法歧视,若违反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,适用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,同时赋予原告选择权避免重复规制。

构建适配数字经济的解释规则:一是确立目的与效果双重审查规则,既审查算法设计目的,也审查定价行为客观效果;二是构建比例原则解释规则,明确差异化定价与正当理由需存在实质关联性,且未超出必要限度;三是明确消费者福利考量规则,将消费者是否获实质利益、是否有选择权作为正当理由认定重要因素;四是建立商业道德动态解释规则,将算法透明度、数据使用合法性纳入商业道德判断要素。


(二)司法认定实质化:构建适配数字经济的裁判规范体系

突破形式化审查局限,围绕核心要件构建标准化裁判规范体系。其一,构建正当理由类型化认定规范,将其限定为成本差异型、法定合规型、合法促销型、客观条件限制型四类,细化审查要素,排除非正当理由;其二,建立行为不正当性全链条审查规范,审查算法设计是否存在歧视性逻辑、数据使用是否合规、定价结果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差异;其三,确立损害后果双重认定规范,采用直接损害与潜在损害相结合的标准,只要算法设计具有明显歧视性且存在损害高度可能性,即可认定损害后果成立。


(三)举证规则特殊化:破解算法黑箱下的举证困境

突破传统举证规则,构建特殊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,实现举证能力实质平衡。其一,确立举证责任倒置为主、分担为辅的规则,原告仅需举证证明“相同商品或服务、不同用户不同价格”的表面事实,平台需举证证明存在正当理由、算法运行公平等,举证不能则推定构成算法歧视;其二,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力度,建立算法证据保全制度,及时保全易被篡改、删除的关键证据;其三,建立专家辅助与技术调查证据采信机制,引入技术调查官与专家辅助人,弥补司法人员技术短板,为事实认定提供专业支撑。


(四)规制体系协同化:形成多维度的规范合力

大数据“杀熟”的复杂性决定单一法律部门难以有效规制,需构建以竞争法为核心、多部门法耦合联动的协同规制体系。竞争法内部,强化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与《反垄断法》的衔接,建立案件移送机制、统一核心概念解释标准、遵循“一事不再罚”原则协调法律责任。

竞争法与相关部门法协同,构建多维度规范网络:一是与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衔接,以数据合规为前置审查依据,将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度要求作为竞争法禁止性条款补充;二是与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耦合,明确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、知情权的侵害形态,建立惩罚性赔偿与集体诉讼机制;三是与《数据安全法》联动,以数据安全为算法运行合规底线,构建数据安全、算法合规、竞争公平的联动审查机制;四是与《电子商务法》衔接,明确平台的算法合规审查、信息披露、投诉处理等附属义务,强化平台全流程监管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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审核 | 张学和